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尚○○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3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尚○○與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17時39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在店門外把風,尚○○則入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40元之高粱酒3瓶及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員工林○○發覺貨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1頁、51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6-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102年7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35-38、40-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以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受損友牽連不慎觸法,原審未加斟酌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刑過重等情為上訴理由,然被告嗣已坦認犯行,未再執此為其上訴理由,自難認被告具有上開減輕責任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尚○○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陳○○所共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價值1,940元),且業經告訴代理人林○○領回,是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尚○○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從事清潔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尚知安分守己,且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之證明(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另以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寬厚,未請求被告賠償分文即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然本院認為相較於單純拘役而言,如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義務勞務之條件,當更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而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