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虹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虹恩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虹恩與方○○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現已分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方○○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8時18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美容坊找梁虹恩,梁虹恩表示有事研商要求方○○到停放在美容坊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商談,詎雙方在車內一言不合,梁虹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方○○互相拉扯、扭打對方,○○美容坊之經理發現上前勸架,並將梁虹恩拉出車外,雙方仍繼續互相拉扯、扭打彼此,方○○進而將梁虹恩壓制仰倒於地,梁虹恩因此受有右前額血腫、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方○○因此受有前額抓傷、前頸部挫傷、左手臂瘀青及多處咬傷、右手臂多處瘀青及咬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虹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大東醫院10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就越順美容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8、70至7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方○○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8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梁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方○○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原審時尚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10
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96頁),且告訴人亦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明確,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至第58頁)附卷足參。茲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諒其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