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福龍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27日21時為警查獲,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福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95)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號、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易字第576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4月、1年、7月、8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
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述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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