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雲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9月、9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斟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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