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莊馥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36元。然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豐,仍勉為其難償還26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至第1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2頁)、切結書(卷第43頁)、在職證明(卷第46頁)、在職收入證明(卷第4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公告(卷第5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200
元、10,098元,平均每月所得933元、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配偶 鄭伯耀 每月資助1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及配偶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933元為核算其100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500元【計算式:(7,000+8,000)÷2+10,000=17,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666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鄭伯耀於100年及101年收入分別為2,626,281元、1,241,51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18,857元、103,459元,名下有2房11地10田,財產價值約為8,435,775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4頁至第38頁)。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為威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長,每月所得43,900元(參卷第47頁在職收入證明),聲請人未提出配偶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100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為3,417元(計算式:
82,000÷12÷2=3,417,四捨五入);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於98年5月10日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26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100年7月2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5頁至第5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毀諾時月收入約為
933元,依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933-(10,244+3,417)=-12,728】,已不足繳納每期5,13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7,5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2,068元【計算式:17,500-(11,890+3,542)=2,0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1,380元(參卷第13頁至第1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6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04個月(計算式:421,380÷2,068=204,四捨五入),即需近17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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