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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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銀幕)壹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簽賭帳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擔任某不詳人士所經營之「花旗運動網」、「禾康運動網」的下線,經營俗稱「職棒簽賭站」之網路賭博』應更正為『擔任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花旗運動網」、「禾康運動網」的下線,而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俗稱「職棒簽賭站」之網路賭博』、第九至十行「甲○○則由該不詳人士組頭處從賭客簽賭金抽取5%至6%佣金牟利」應更正為『甲○○則由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組頭處從賭客簽賭金抽取5%至6%佣金牟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銀幕)一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簽賭帳單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