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紀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 紀進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然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㈡相對人紀進生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9241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2411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途消費款項,計至民國96年11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2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944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0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2105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還款明細資料。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慶亮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紀進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92411││月1日起││點九九│││元│├──────┼──────┼───────┤││││自民國95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月10日起│月31日││├──┼───┼─────┼──────┼──────┼───────┤│002│新臺幣│紀進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17944││月1日起││點九九│││元│├──────┼──────┼───────┤││││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月11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紀進生│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92411││月10日起││玖佰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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