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告人 蔡錦榮 相對人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102年司執字71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法院自不得拒絕抗告人聲請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已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異議後,原審仍駁回其異議,顯然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裁定准許,同年月29日送達,且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5月20日確定乙節,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其次,系爭執行名義迄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撤銷乙節,業據抗告人敘明綦詳,復為相對人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逕以系爭訴訟已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即有未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自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7日所為裁定均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