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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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有仁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3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有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適有陳OO欲辦理
貸款,遂於102年12月19日撥打報載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OO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以利開戶作業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4時2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8,000元至柯有仁上開帳戶。
㈡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楊OO佯稱:
為朱楊OO之女兒,需3萬元急用云云,並留上開柯有仁之帳號供匯款,朱楊OO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急電其另一女兒朱OO,請朱OO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給予姊姊救急,而朱OO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ATM提款機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柯有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OO、朱OO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說可以貸款,但要伊提供帳戶,伊急需用錢,就寄帳戶給他們,拖了兩三天後,發現不對,才去銀行查詢,也有請行員幫忙掛失,伊撥打得驗話與陳OO相同,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該帳戶於102年6月21日經解除警示
後至同年9月間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易卷第27至29頁),而被害人陳O
O、朱OO等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陳OO(見併案警卷第15頁)、朱OO(見警卷第1至3頁)等指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13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警卷第1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1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憑條正本1紙(併案警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陳OO、朱OO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於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後,始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16時49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顧客掛失金融卡來電時間主機交易畫面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58至59頁)。原審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行員:那柯先生確定電話中幫你掛失提款卡齁?被告:好。
行員:那先生我幫你做個掛失錄音,您的帳號後6碼是02
2039的提款卡已經在102年12月30號16點49分幫您掛失完成了。
被告:好。
行員:那有需要幫你查帳戶的餘額嗎?被告:要、要、要。
行員:好,那帳戶餘額的話是76元。
被告:小姐,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喔,我最近是不是裡
面有流動到?行員:您說帳戶的明細嗎?被告:嘿嘿嘿。
行員:我幫您確認一下喔。
被告:好,謝謝。
行員:不會,那另外確認一下說存摺跟印章都還在嗎?被告:在、在、在。
行員:請等我一下喔。哦!這邊的話12月30嘛,是今天喔
,今天的話,最後兩筆紀錄是提一個1萬塊跟2萬,然後有入1筆3萬塊,然後還有再來2筆,轉出去1個1萬,然後2萬,入1個3萬。
被告:今天嗎?行員:今天30,對。
被告:阿昨天有嗎?行員:昨天...昨天...嗯,因為我們交易的交易日,我們
這邊是交易日,那昨天沒有,然後是27號交易日有提款1個7900元。
被告:就這樣而已嗎?行員:對,然後12月27有就是存現金8000塊進來,然後27當天提了7900元這樣。
被告:嘿嘿。就這樣而已嗎?行員:嘿,就這樣。
被告:好,謝謝你,這樣就掛失嗎?行員:已經掛失完成了。阿要提醒一下如果其他間銀行卡
片不見要先過來做掛失,再麻煩您,不客氣喔,謝謝您。
被告:謝謝。
行員:不客氣,好,再見」等情,製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根據勘驗結果,被告於掛失提款卡後,回答行員存摺、印章都還在,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玉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密碼的一張小紙片均遺失之陳述不符,則其玉山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確如其所辯稱之「遺失」,顯有可疑。且被告自陳:該帳戶已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等語(併案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27頁背面),然其卻於掛失提款卡時主動詢問行員:最近帳戶有無流動?於行員告知當日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後,完全不表驚訝,反而再問「昨日有嗎?」,於行員告知:27日交易日有提款7900元,又再問「就這樣而已嗎?」,行員再告知:12月27日存現金8000元,提7900元,仍再問「就這樣而已嗎?」等語,與被告辯稱其帳戶已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之陳述炯異,被告顯有預期上揭帳戶會有多筆存、提款項出入,如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何以致此?是被告所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密碼的一張小紙片均遺失之辯解,實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
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宅急便收執聯以資證明,而該收執聯確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件配送者,亦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函託運單配送聯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囑託該公司配送物品予上址之李小姐收執之事實。惟該託運單收執聯所載品名係衣服,並非存摺等物,被告所寄送之物品是否確係其所稱之存摺等物,已非無疑;又被告若曾寄送上開帳戶存摺予上址之李小姐,何以其向行員掛失時,僅要求掛失提款卡,而未連同帳戶存摺一起掛失?於行員確認存摺、印章是否還在時,何以不向行員說明,而仍稱存摺、印章均尚在其保管中?足見被告上開託運物品縱係帳戶資料,亦僅為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包括其存摺、印章甚明。而證人陳OO寄送上址之物則包括存摺,已據其證述在卷(併案警卷第11頁),已與被告寄送之物不同;且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此事機,以開戶為名,向證人陳OO詐騙8000元,而被告卻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手法實施詐騙,亦與證人陳OO遭詐騙並不相同;再酌以被告於要求掛失該帳戶提款卡時與行員之對話中,對其帳戶異常之金額變化,均未有何質疑,事後亦無任何查明之作為,益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用,確有所認識,是尚難僅因被告曾寄送物品予上址之李小姐,即認被告確與證人陳OO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參諸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將其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借給詐騙集團成員供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而遭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㈤又詐騙份子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騙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騙份子之最終目的。因而詐騙份子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實難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此一風險。易言之,詐騙份子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上揭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團成員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基於其意願,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詐騙份子可能以該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2位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受有共計38,000元之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又被告前因盜匪條例案件判刑15年5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02年4月16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撫養母親,在停車場工作,月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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