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良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告 管鳳珠 被告 張志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丁○○、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即丁○○、甲○○所處之刑(均各六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彩虹 」、「 虹姐 」)自民國99年中某日起,受其男友 黃乃榮 (已另案判刑確定)之邀,與甲○○合夥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萬益大旅社」(登記負責人為黃而成,下稱萬益旅社),渠3人並與黃乃榮之姊夫 洪寶飛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至101年4月11日遭查獲時止,推由黃乃榮負責管理帳務,丁○○、甲○○、洪寶飛則輪班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而媒介、容留花名「 金莎 」之 林姵臻 、花名「 婷婷 」之 鄭亦涵 (原名 鄭秀香 )、花名「雙雙」之 謝玉萍 、花名「可可」之 王佩儀 、花名「沛沛」之 黃姵瑜 及花名「依依」之 官慶華 等6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社房間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計費方式係每20分鐘為一節(行話稱「1支」),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萬益旅社抽取性交易金額之3成,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法院對黃太平、黃乃榮與乙○○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開犯行,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1年4月11日持搜索票至萬益旅社、榮泰旅社、黃乃榮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及尚好養生館等處執行搜索,在萬益旅社扣得班表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在黃乃榮居所居所扣得黃乃榮所有之隨身碟1個、萬益旅社相關租賃資料夾1本、記有「萬100年、榮100年」字樣信封1個、記有「佳獎金3,000元」、「芳260獎金3,000元」、「佳全勤獎金1000元」字樣信封各1個與其內現金、房屋租賃契約書
8本等物(與本案無關者茲不贅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於審理時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本院卷第65、150頁),核與證人黃乃榮、 謝榮文 、 楊卉嫻 、 林秀鳳 、林姵臻、謝玉萍、鄭亦涵、王佩儀、官慶華、黃姵瑜於警(調)詢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黃乃榮部分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23至125頁、第173頁、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一〈下稱偵4卷〉第300、301頁、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三〈下稱偵6卷〉第338頁;謝榮文部分見偵6卷第310至312頁;楊卉嫻部分見偵4卷第551頁;林秀鳳部分見偵6卷第416頁;林姵臻部分見偵6卷第41
7頁;謝玉萍部分見偵4卷第532、533、537頁;鄭亦涵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49頁及其背面、第69、115頁;王佩儀部分見偵3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官慶華部分見偵3卷第53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黃姵瑜部分見偵3卷第95頁及其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19日高市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榮泰旅社、萬益旅社之商業登記全卷影本(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998卷二〈下稱偵5卷〉第125至25
1頁)、原審法院99年度 岡秩 字第17號卷宗影本(見偵3卷第64至76頁背面)、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第729號判決(見偵1卷第199至201頁、偵5卷第404、
405頁)、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2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所得之黃乃榮與綽號「家容」之女子之監聽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至34頁、高雄市調處調2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調處調1卷第166至1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成年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與黃乃榮、洪寶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任職期間所為,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又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被告丁○○、甲○○就事實欄所示容留、媒介林姵臻、鄭亦涵、謝玉萍、王佩儀、黃姵瑜及官慶華等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係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或協助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或協助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犯各為集合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三、原審就被告丁○○、甲○○2人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且犯罪時間均非短,所容留之成年女子更高達6位,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足取,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在黃乃榮居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2所示記有「萬100年、榮100年」字樣信封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為黃乃榮所有,記載萬益旅社營收情形所用之物,為黃乃榮供陳在卷(見偵1卷第119、12
0、121頁),在萬益旅社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班表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既係在萬益旅社扣得,其上並載有「小姐每月支數獎金」、「飛」(按應為洪寶飛)、「福」(按應為甲○○)上班情形字樣,衡情應係萬益旅社經營者所有,均係供被告丁○○、甲○○及黃乃榮等能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說明在萬益旅社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在黃乃榮居所扣得之萬益旅社相關租賃資料夾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經查除與被告丁○○、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有關外,亦足供作各該其他簽約人得使用萬益旅社房間之證明,是無沒收之必要。至在黃乃榮居所扣得之記有「佳獎金3000元」、「芳260獎金3,000元」、「佳全勤獎金1,00
0元」字樣信封各1個與其內現金(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至26)、房屋租賃契約書8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9),花名「佳」、「芳」之成年小姐,黃乃榮陳稱係在榮泰旅社工作(見偵1卷第122頁),且不在本件起訴被告丁○○、甲○○共同於萬益旅社容留性交易之成年小姐之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本,承租人均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甲○○所容留性交之成年小姐;在榮泰旅社扣得保險套5袋共1914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與6盒(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6、80)、潤滑液41條(扣押物品清單79、81、82),係黃乃榮在榮泰旅社為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與萬益旅社之妨害風化犯行無關;暨其餘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甲○○經起訴之在萬益旅社為妨害風化犯行有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各罪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丁○○、甲○○各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6罪,各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甲○○2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6罪,每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卻將6罪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失一罪一罪之意旨,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刑過輕,為有理由,此定執行部分刑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改定被告丁○○、甲○○2人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乙、被告乙○○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警員,因職務上關係,與高雄市湖內區湖東里(改制前為高雄縣湖內鄉湖東村,以下為一致計,均以改制後名稱敘述)里長黃太平之子黃乃榮(綽號「 建南 」)熟識,雙方交往密切,時常相偕飲宴,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作為,係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明知與黃乃榮相關之萬益旅社與榮泰旅社,均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竟因與黃乃榮之私誼,自不詳管道得悉湖內分局行政組規劃於100年10月
6日18時至22時前,將執行取締轄區非法色情業者勤務之「正俗專案」,雖不確知執行目標,但仍基於洩密之犯意,於
100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在湖街派○○○區○○○○道、安程」專案勤務期間,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今7-10點」之簡訊至黃乃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洩漏當晚湖內分局行政組將有查緝色情行業勤務之應秘密消息予黃乃榮,俾黃乃榮得以事先因應,有效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犯行,以此積極行為,事前提供訊息而排除臨檢阻力之方式,包庇黃乃榮以順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包庇容留色情性交易罪嫌,係以被告乙○○前述通風報信之事實,有被告乙○○傳送予黃乃榮「今7-10點」之簡訊,及有湖內分局執行「正俗專案」規劃表、湖街派出所100年10月6日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0年10月6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今7-10點」之簡訊2則予黃乃榮,惟矢口否認通風報信包庇色情性交易,辯稱:我傳予黃乃榮之「今7-10點」之簡訊,是要通知黃乃榮說當晚7點到10點,我有時間,可以和他聚會吃飯,並非通風報信等語;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100年10月6日之「正俗專案」,且該專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被告乙○○無從知悉該秘密的存在,檢察官徒以被告乙○○自不詳管道知悉該應秘密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果若被告知悉該專案之資訊,則該資訊必由他人洩漏予被告乙○○,該專案之秘密既經洩漏,已非秘密,被告乙○○所傳送之「今7-10點」僅係告知黃乃榮當日大約何時可抽空見面之時間,亦即為日常生活交易用語,與刑法第13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榮泰旅社、萬益旅社在100年10月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均非黃乃榮,黃乃榮僅為隱名合夥之股東,是被告乙○○無從知悉該二旅社與黃乃榮間有何關係,被告乙○○並無洩密、包庇黃乃榮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動機,黃乃榮當晚也沒有轉通報予前述旅社的記錄,可見應是通知聚會,並非通風報信掩護色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正俗專案」承辦人湖內分局警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正俗專案是否由你負責?)是」、「(要執行正俗專案是否要保密?如何保密?)是,簽呈會用持批或用黃色卷宗給分局長」、「(參與人員是否會事先知道?)不知道,到分局執行正俗專案做前教時才知道」、「(在此之前有無可能會把正俗專案內容洩漏出去?)不會」、「(正俗專案勤務教育之後是否馬上出發?)做勤教之後就列隊出發」、「(正俗專案密件從何處開始?)從承辦人員開始,簽呈之後給承辦組長,如果從上級下來,會有通報,通報下來會有說明什麼時間、地點,我們就會開始規劃」、「(第一個知道秘密的是何人?)勤指中心,之後再由業務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就是我,我會簽出來給行政組長核章、再副分局長,最後到分局長」、「(過程否都會密封?)是,從我簽出來就開始密封..計畫時只是持批,還沒有密封,簽出來就開始密封」、「(何時開始作業?)分局長批准之後,我們就開始作業」、「(你們自己分局內部流程?)也是相同,如果警察局要我們辦幾件績效,如果警局沒有通知,我們行政組會自己執行,由我們業務承辦人決定時間,我們規劃完之後也是持批給上級」、「(你是直接交給組長?)是,之後組長會交給我」、「(正俗專案需要動員多少人執行?)不一定,我們跟派出所申請,每個所會派出大約1至2人,我們一般大約會申請二個派出所,所以大概會有二至四人」、「(大約會有多少人?)包含我們本局會有七、八位」、「(你們申請支援,是由何人聯繫?)是由我打電話跟他們所長聯繫」、「(你們跟所長聯繫會跟所長說性質?)我們會說什麼時間,並問該所有無人員支援,不會說明支援內容」、「(這種專案多久一次?)不一定,我們有績效壓力,有時候壹個月會有二、三次,有可能整個月都沒有」、「(如果正俗專案沒有參加支援派出所,沒有被請求支援派出所是否知道你們要正俗專案?)不知道」、「本件100年10月6日正俗專案,何時通知派出所支援?)通常會在執行前一天詢問派出所,如果有人力支援,我會簽呈給分局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正、背面)。是係爭「正俗專案」簽呈公文乃由承辦人專人持送並以密件密封處理,請求派出所人力支援也未說明內容,支援人力是到分局做前教時才知道,做勤教之後馬上列隊出發,即無証据証明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且檢察官亦無法提出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事前已知悉該次取締色情行動。況該「正俗專案」執行時間是100年10月6日18時至22時,且被告亦非參與人員或支援單位所屬人員,有執行正俗專案規劃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被告所傳簡訊時間係「今7-10點」,即與執行時間不符相差1小時,是由時間上亦難遽認被告乙○○事前知悉該次取締行動。
(二)被告乙○○辯稱:我傳予黃乃榮之「今7-10點」之簡訊,是要通知黃乃榮說當晚7點到10點,我有時間,可以和他聚會吃飯等語,核與証人即警員 翁靖凱 於原審陳稱:「(根據日程表,10月6日當天6-22點有值班『清道、安程』專案,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提示一審卷第87頁員警工作記錄簿,10月6日有記載『清道、安程』專案,紀錄人乙○○、翁靖凱,上面翁靖凱是否是你親簽的?)這是乙○○簽的」、「(當天是否和乙○○一起執行「清道、安程』專案?)有」、「(是否記得執行『清道、安程」專案地區、內容?)派○○○區○○○○道、安程』專案路段都是執行重點」、「(執行期間起訖時間為何?)按照規劃表是18-22點)」、「(當天是否取締交通違規?)應該是有」、「(根據卷內交通違規記錄單,顯示你開單時間為100年10月6日下午6時36分,開單之後到22點之間尚有3個多小時,你和乙○○做了那些事?去了那裡?)應該○○○區○道路取締」、「(是否有印象乙○○有跟你提過要去麵店找一位朋友?)好像有」、「(是否記得當時乙○○如何跟你說?)他好像是說要去找里長兒子,我就在外面等他,我沒有跟他去」、「(是否記得乙○○是去那裡找里長兒子?)他說要去牛肉麵店」、「(那一間牛肉麵店?)老鄉牛肉麵店」、「(湖內區有幾家老鄉牛肉麵店?)一家」、「(乙○○後來有進去老鄉牛肉麵店?)有」、「(多久後出來?)我不記得多久,但還蠻快」、「(乙○○有告訴你,他看到里長兒子?)沒有」、「(里長兒子是何人?)黃乃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是被告乙○○於100年10月6日當晚確實有進去老鄉牛肉麵店,則被告乙○○辯稱當天傳予黃乃榮之「今7-10點」之簡訊,是要通知黃乃榮說當晚7點到10點,可以和他聚會吃飯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乙○○固有於100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在湖街派○○○區○○○○道、安程」專案勤務期間,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今7-10點」之簡訊至黃乃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但查無黃乃榮轉聯絡共同被告 江鳳珠 、甲○○之情事,是亦難謂被告乙○○通風報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乙○○並未參與100年10月6日晚上
之「正俗專案」勤務,也無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當晚湖內分局執行該「正俗專案」,檢察官對被告乙○○事前已知悉該次取締色情行動亦未明確舉証,尚難僅憑臆測之詞遽令被告擔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通風報信掩護色情犯罪情事,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就被告乙○○部分改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丙、另被告 許春仁 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已確定在案,爰不在贅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丁○○、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隨身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個│├─┼─────────────┼──────┤│2│記有「萬100年、榮100年」│1個│││字樣信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班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