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號
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減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縮刑期滿,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海洛因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插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者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重量均不詳)予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俟先後為警查扣下列物品: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道安醫院」二樓,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當場拘提查獲乙○○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聖軒陳美玲 ,並在乙○○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使用「阿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夾鍊袋一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五千元,暨非屬乙○○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用水空瓶一個、吸管一條、橡膠管一條、現金一萬零一百元等物。
(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經乙○○帶同員警前往其向友人丙○○借住、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三樓租屋處,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一疊、電子磅秤一臺,暨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十次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張育誠律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認:其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甲○○十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述,雖該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之證言不足為採;又證人甲○○於伊所稱向被告買入海洛因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伊於警詢中坦言,且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再徵諸卷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亦皆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證人甲○○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且本案此部分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一公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阿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夾鍊袋二疊、電子磅秤一臺、販毒所得現金五千元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又前開海洛因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0一八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案卷(見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足稽。
(三)再者,因被告販毒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證人甲○○、被告對此皆無從精確描述,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證人甲○○歷次證詞中被告所自承者,對照監聽譯文內容,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次數、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詳情見附表一所示)。基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十次,獲利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因其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其向上游拿毒品賣給甲○○時,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給自己施用作為利潤,數量大約可供其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被告、辯護人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為本院本案所不採。被告上開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之被告販賣海洛因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因其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本院衡以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之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各主文欄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五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夾鍊袋二疊、電子磅秤一個、販毒所得五千元,業經檢察官執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刑期時,併予執行沒收銷燬、沒收完畢(九十六年保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0號),有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彰檢榮戊字第一九九五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佐,故上開扣案物於此毋須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道安醫院」二樓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三支、注射用水空瓶一個、削尖吸管一支、橡膠管一條及現金一萬零一百元、「阿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暨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中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並未含法定毒品成份(參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0一八0號鑑定書),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關,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案外人之物品,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後方或溪湖鎮「百發百」、「城市」電子遊藝場附近等處,販賣十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金額約二千至三千元;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時,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施用。因認被告就上述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證人丙○○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可能是因其於警詢時謊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丙○○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是丙○○的,導致丙○○懷恨在心,才會指證其有販賣、轉讓毒品,其實丙○○的毒品可能是丙○○男朋友 施家橙 給她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黃柏霖律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證人丙○○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渠曾經跟乙○○買過幾次海洛因,都是現金交易,每次二千元或三千元,乙○○都會多送渠四分之一,從九十五年八月時開始買,最後一次是同時看到 宋岳璋 與乙○○的這次,地點在溪湖國中後方或溪湖鎮「百發百」、「城市」電子遊藝場附近,大部分都是跟乙○○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會另外放一大包送渠,渠大概跟乙○○買了十幾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四七頁),惟於本院則否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翻異稱:渠不是向乙○○買海洛因,而是向施家橙買的,因渠跟施家橙交情比較好,且當時檢察官沒有問到施家橙,只有問乙○○,所以渠沒有講出施家橙,況且拿毒品本來就會跟交情比較好的人拿,這樣可以拿比較多,錢渠是拿給施家橙,都是跟施家橙接觸的,渠在偵訊筆錄所說向乙○○購買毒品,並不實在,今日講的才是真的,而安非他命渠不知道是誰的,渠去時就有了,就拿起來施用,沒有付錢,是施家橙帶渠過去的,並有跟渠說毒品可以自行施用;當時渠不說施家橙是因為怕施家橙卡到案件會被關,但施家橙現在過世了,所以渠才老實講等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則證人丙○○前後所證已然不一,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販毒、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無相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印證證人丙○○偵訊中所陳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則既乏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當不能僅以證人丙○○前後不符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證人丙○○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得憑,然該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丙○○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該證人丙○○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亦同),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渠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將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程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未供承其有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迄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間,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向丙○○所借住之彰化縣○○鎮○○路○○○號三樓租屋處,扣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證人丙○○因而被訴持有毒品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份判決書存卷足參,是上開經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除顯不足為被告有否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證據外,益可見被告辯稱丙○○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說其有販賣、轉讓毒品給丙○○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丙○○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丙○○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其他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十次: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主文│├──┼────┼───────┼───────┼─────────────┤│一│95年10月│彰化縣某處│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0日21時││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8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5年10月│彰化縣某處│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1日18時││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22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5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漁│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4日19時│市場│15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52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5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漁│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5日18時│市場│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38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95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漁│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7日20時│市場│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22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5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8日19時││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27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95年11月│彰化縣某處│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1日18時││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11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95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夏│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3日18時│綠地汽車旅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14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95年11月│彰化縣溪湖鎮│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4日22時││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11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95年11月│彰化縣溪湖鎮果│販賣1次│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6日18時│菜市場│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30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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