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乙○○
辰○○地○○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戊○○
亥○○庚○○酉○○午○○辛○○丙○○己○○戌○○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巳○○○
丑○○寅○○癸○○甲○○○兼上列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子○○上列1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丁○○住高雄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申○○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地○○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宇○○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子○○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嗣因子○○與被告巳○○○、丑○○、卯○○、寅○○、癸○○、甲○○○等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天○○(於民國88年8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其就天○○所遺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巳○○○、丑○○、卯○○、寅○○、癸○○、甲○○○等人因繼承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彼等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子○○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卷㈠第90頁、第91至97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酉○○、午○○、己○○、戌○○原分別起訴請
求:①被告酉○○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27,733元、辰○○19,849元、地○○1,773元、宇○○8,069元;②被告午○○應給付乙○○349,432元、辰○○250,096元、地○○22,358元、宇○○101,678元;③被告己○○應給付乙○○49,919元、辰○○35,728元、地○○3,194元、宇○○14,525元;④被告戌○○應給付乙○○99,838元、辰○○71,456元、地○○6,388元、宇○○29,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中本金之請求,分別減縮為如附件一原告訴之聲明㈣㈤㈨㈩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76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㈢原告起訴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
邱二世嘗(下稱祭祀公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分配款時,均知悉該款項乃原告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交付之價款為由,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先後主張均基於被告自祭祀公業受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併此敘明。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祭祀公業或訴外人壬○○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本訴追加如附件二所示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及第2項規定得允追加他訴之要件不符,爰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壬○○簽立耕地出售買賣契約,購入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其中原告乙○○以7,356,000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103、2104、21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03、2104、2184地號土地),另以2,490,000元之代價購入同地段第215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53地號土地),均指定登記於訴外人 李淑媚 名下;原告辰○○則以7,047,000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125、21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25、2129地號土地),均指定登記於原告地○○名下;地○○則以630,000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14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40地號土地);原告宇○○則以2,865,000元之代價,購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1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2146地號土地,與系爭2103、2104、2184、2153、2125、2129、21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前述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祭祀公業以壬○○無權代理出售上開土地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下稱88重上98號)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故壬○○代表祭祀公業向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已因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而應負返還之責,惟壬○○已於82年9月10日、82年9月20日,代表祭祀公業將土地買賣價金按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代表人領取,是以被告自祭祀公業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下稱系爭會份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如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可採,則被告對辰○○、地○○、宇○○之給付應於辰○○將系爭21
25、2129地號土地、地○○將系爭2140地號土地、宇○○將系爭2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之同時為之。
二、被告丁○○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祭祀公業祀產眾多,除租金收入外,尚有72、73年間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予美濃鎮農會之收入未分配予派下員,故82年9月間彼等依壬○○通知領取祭祀公業會份金時,僅知祭祀公業因管理財產而有收益,但就會份金與系爭土地買賣款間有何干係,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除丁○○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均以:壬○○與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下稱84上更㈢字16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下稱85台上110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自原告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效力,均不及於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被告並非自原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人。又系爭會份金乃祭祀公業於73年間出售土地予美濃鎮農會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會份金乃其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2125、2129、214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地○○名下,系爭214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宇○○名下,均未返還祭祀公業,系爭2153、2104地號土地雖已回復原狀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惟其上仍經設定抵押權或遭限制登記,而有負擔,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在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祭祀公業之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置辯。被告卯○○、丑○○、寅○○、癸○○、甲○○○另補稱:訴外人即彼等之被繼承人天○○並未領取系爭會份金,否認系爭會份金領取清單上天○○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月30日與乙○○簽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03、2104、2184地號土地以7,356,00
0元之代價;將系爭2153地號土地以2,490,000元之代價售予乙○○,並依其指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淑媚名下。
㈡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月30日與辰○○簽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25、2129地號土地以7,047,000元之代價售予辰○○,並依其指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地○○名下。
㈢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月30日與地○○簽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40地號土地以630,000元之代價售予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
㈣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月30日與宇○○簽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146地號土地以2,865,000元之代價售予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
㈤壬○○與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高雄高
分院84上更㈢字16號、最高法院85台上1100號判決確定在案,祭祀公業則於86年9月另選任訴外人 邱祥古 為管理人,並以壬○○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土地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高分院88重上98號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㈥系爭2125、2129、214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地○○所有,系爭214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宇○○所有。
㈦系爭2104地號土地經乙○○於88年12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
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增松 ,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塗銷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喪失領取系爭會份金之合法權源,而受有不當得利?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或182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所領得之會份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喪失領取系爭會份金之合
法權源,而受有不當得利?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如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至於對價關係中之付款人與資金關係中之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乃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領取系爭會份金
乙情,除據被告庚○○陳稱:伊祖父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在伊祖父管理祭祀公業期間,每年均有召開祭祀公業大會,會後則發放出租土地之收益予當初一起合資購地之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等語外,並據證人壬○○證稱:祭祀公業創立於乾隆31年間,共20.5個會份,據伊所知,會份設立係由出資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依其出資多寡比例認股,並經會份簿載明每房之會份數,有會份的人才能擁有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權,倘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有租金收入,或出售土地有價金收入,有會份的人都可以受分配,會份金發放比例係按會份簿所載各房會份數發放,但每份可領取之數額則由27房房長代表開會決定(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等語,佐以壬○○於73年間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報備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載稱:依本公業創立會簿之記載,本公業祀產會份總數共計20份半(見本院卷㈡第224頁)乙情以觀,足見祭祀公業設立時確有約定,擁有祭祀公業祀產會份者,有得受祭祀公業配發管理、處分祀產利得之權利。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壬○○於82年9月間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行文各房
房長,以公業耕地出售,將發放分配金為由,通知宗親推派代表前往領款乙情,有會份金發放通知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下稱90重上更㈢98號)業務侵占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見90重上更㈢98號卷第376頁、第377頁),參以證人壬○○證稱:伊於82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按向美濃鎮公所報備之派下員名冊,通知32名派下員及各房房長代表到場,並提出切結書讓與會者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等語,及被告陳稱其受通知前往領取會份金前,均未曾受通知出席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會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受通知領取會份金時,由通知文字僅能得悉祭祀公業因處分耕地而有收益可資發放,惟祭祀公業究處分何地號耕地,則未據通知內容揭示,故被告辯稱,其依通知前往領取會份金,惟不知會份金與系爭買賣契約間之關聯性等情,係屬可採。
⑶證人壬○○固證稱:伊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得款
2,000餘萬元,並將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予各房宗長,發放土地款時有請各宗長到場,當初怕各房宗長沒有如實將款項交給派下員,故要求來領取會份金之派下員均要簽立切結書及領取清冊(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等語,惟其前已證述:切結書僅交付82年8月30日到場之32名派下員及各房房長代表簽署等情在卷,況據壬○○證稱:有些派下員係事後才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切結書上雖列載「茲由同房派下同意本公業管理人及祀產處理小組出售本公業耕地」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然除32名派下員及各房房長代表外,其餘派下員於領取會份金前,均不知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核被告並非前述32名派下員及各房房長代表之一員,有壬○○於73年9月1日向美濃鎮公所提出報備之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
2頁背面至223頁),被告復否認於領取系爭會份金前,曾受告知並同意系爭土地買賣,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指述客體不明之切結書文字,遽認被告於領取會份金時,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認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共同自原告受領買賣價金云云,核與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高雄高分院88重上98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以壬○○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致原告與壬○○間之買賣價金給付關係有無效之瑕疵存在,惟揆諸首揭法理說明,該對價關係所生瑕疵,僅於該對價關係之各該關係人間,亦即僅於原告與壬○○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至於資金關係之各該關係人,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喪失領取系爭會份金之合法權源,而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182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所領得
之會份金,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
亦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係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利益與損害之結果,反之如受損之原因事實與受益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則縱令兩事實間有所牽連,或損害之內容與利益之內容同一,亦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查被告乃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依祭祀公業規約就會份金分派之約定,領取系爭會份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其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因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買賣價金,致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引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不負返還利益責任,係屬可採。
⒉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惟查,原告固主張係向祭祀公業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由壬○○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7頁)等情,惟壬○○乃無權代理祭祀公業之人,業據高雄高分院84上更㈢字16號、最高法院85台上1100號判決確定在案,祭祀公業復拒絕承認壬○○以祭祀公業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壬○○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原告收受系爭土地買賣款之行為,既未經祭祀公業承認,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受領人,核於法不符,而不可採。被告既非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謂受領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系爭會份金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份金予原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乙○○166,396元、辰○○119,094元、
地○○10,647元、宇○○48,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亥○○應給付乙○○15,235元、辰○○10,918元、地○
○976元、宇○○4,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庚○○應給付乙○○65,172元、辰○○46,645元、地○
○4,170元、宇○○18,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酉○○應給付乙○○23,573元、辰○○16,871元、地○
○1,507元、宇○○6,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午○○應給付乙○○291,193元、辰○○208,414元、
地○○18,631元、宇○○84,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辛○○應給付乙○○20,800元、辰○○14,887元、地○
○1,331元、宇○○6,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應給付乙○○15,600元、辰○○11,165元、地○
○998元、宇○○4,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丙○○應給付乙○○15,600元、辰○○11,165元、地○
○998元、宇○○4,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己○○應給付乙○○41,599元、辰○○29,773元、地○
○2,662元、宇○○12,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戌○○應給付乙○○83,198元、辰○○59,547元、地○
○5,323元、宇○○24,2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丑○○、卯○○、寅○○、癸○○、甲○○
○、子○○(下稱巳○○○等7人)應連帶給付乙○○199,
675元、辰○○142,912元、地○○12,776元、宇○○58,1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44,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396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9,094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0,647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48,418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㈡被告亥○○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1,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235元及其利息由乙○○15,235元,其中10,918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76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4,438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㈢被告庚○○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134,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5,172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46,64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4,170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18,963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㈣被告酉○○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8,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573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6,871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507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6,857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㈤被告午○○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602,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1,193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208,414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8,631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84,732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㈥被告辛○○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3,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800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4,887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331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6,052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㈦被告丁○○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2,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600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16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98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4,539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㈧被告丙○○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2,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600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16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98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4,539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㈨被告己○○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86,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99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29,773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2,662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12,105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㈩被告戌○○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172,2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3,198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59,547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5,323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24,209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被告巳○○○、丑○○、卯○○、寅○○、癸○○、甲○○
○、子○○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1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99,675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42,912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2,776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其中58,102元及其利息由宇○○代位領取。
附表:
┌──┬────┬──────┬───┬──────────────┬─────────┐│序號│被告│祭祀祖先│房(會│領取金額│各該原告給付之買賣││││(所屬房份)│)份數│(新台幣:元)│價金佔被告領取金額│││││├────┬────┬────┤之比例(見本院卷㈡││││││日期│金額│總計│第70頁背面)│├──┼────┼──────┼───┼────┼────┼────┼─────────┤│1│戊○○│君進公│1份│82.09.10│300,000││乙○○0.332792│││││├────┼────┤500,000│辰○○0.238186││││││82.09.20│200,000││地○○0.021293│││││││││宇○○0.096836│├──┼────┼──────┼───┼────┼────┼────┼─────────┤│2│亥○○│ 相瑞公 │半份│82.09.10│37,500│45,833│同上│││││├────┼────┤│││││││82.09.20│8,333│││├──┼────┼──────┼───┼────┼────┼────┼─────────┤│3│庚○○│││82.09.10│125,000││同上││││相瑞公│半份├────┼────┤│││││││82.09.20│8,333│││││├──────┼───┼────┼────┤195,833│││││││82.09.10│37,500││││││若 通公 │半份├────┼────┤│││││││82.09.20│25,000│││├──┼────┼──────┼───┼────┼────┼────┼─────────┤│4│酉○○│││82.09.10│0││同上││││相瑞公│半份├────┼────┤│││││││82.09.20│25,000│││││├──────┼───┼────┼────┤│││││││82.09.10│18,750││││││ 華秀公 │半份├────┼────┤87,500│││││││82.09.20│12,500│││││├──────┼───┼────┼────┤│││││││82.09.10│18,750││││││ 千雲公 │半份├────┼────┤│││││││82.09.20│12,500│││├──┼────┼──────┼───┼────┼────┼────┼─────────┤│5│午○○│││82.09.10│225,000││同上││││ 貞山公 │7釐├────┼────┤││││││半份│82.09.20│150,000│││││├──────┼───┼────┼────┤│││││││82.09.10│150,000││││││千雲公│半份├────┼────┤875,000│││││││82.09.20│100,000│││││├──────┼───┼────┼────┤│││││││82.09.10│150,000││││││ 雲亮公 │半份├────┼────┤│││││││82.09.20│100,000│││├──┼────┼──────┼───┼────┼────┼────┼─────────┤│6│辛○○│ 福麟公 │半份│82.09.10│37,500││同上│││││├────┼────┤62,500│││││││82.09.20│25,000│││├──┼────┼──────┼───┼────┼────┼────┼─────────┤│7│丁○○│福麟公│半份│82.09.10│28,125││同上│││││├────┼────┤46,875│││││││82.09.20│18,750│││├──┼────┼──────┼───┼────┼────┼────┼─────────┤│8│ 邱文成 │福麟公│半份│82.09.10│28,125││同上│││││├────┼────┤46,875│││││││82.09.20│18,750│││├──┼────┼──────┼───┼────┼────┼────┼─────────┤│9│己○○│貞山公│2釐│82.09.10│75,000││同上│││││半份├────┼────┤125,000│││││││82.09.20│50,000│││├──┼────┼──────┼───┼────┼────┼────┼─────────┤│10│戌○○│ 佳麒公 │半份│82.09.10│150,000││同上│││││├────┼────┤250,000│││││││82.09.20│100,000│││├──┼────┼──────┼───┼────┼────┼────┼─────────┤│11│ 邱東雨妹朝興公 │壹份│82.09.10│300,000││同上│││等7人││├────┼────┤600,000│││││││82.09.20│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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