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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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告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鄉方向行駛,於行經承泰路3段3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注意同左側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車,致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後車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挫傷、壞疽、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而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顯示左轉燈光後,即駕車左轉而肇事。
(2)告訴人乙○○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特殊情狀。
(3)現場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事實。
(4)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成傷之事實。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部分,亦請一併審酌。(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成傷,而後因左下肢週遭血管動脈阻塞,左下肢因而切除。而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醫,僅係受有足挫傷、壞疽、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其後前往成泰中醫診所就醫,因傷勢惡化,始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治而進行截肢手術,其左下肢之切除與上開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實非無疑,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左下肢之切除係因上開事故所致,僅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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