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3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甲○○與綽號「 陳哥 」之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重利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5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害人 蕭秋杰 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害人 張建地 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害人 林美蓉 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害人 阮孟貴 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之被│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害人 趙福龍 部│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鄰○○路○段○○○號居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起,以「商店市場互助會」、「民間互助會」之名義印製廣告卡片,在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內之菜市場發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放款、收款連絡之用,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適蕭秋杰、張建地、林美蓉、阮孟貴、趙福龍等人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急迫,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甲○○、「陳哥」洽詢借款,甲○○、「陳哥」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貸與蕭秋杰等5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方式(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共同向蕭秋杰等5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蕭秋杰等5人則簽發所貸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與催討債務憑據。嗣因趙福龍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甲○○於97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趙家粥品店」向趙福龍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趙福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2張。
二、案經趙福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名片小廣告影本2張、趙福龍之本票影本2張、借貸記帳筆記影本6紙。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秋杰、張建地、林美蓉、阮孟貴、證人即告訴人趙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前揭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貸與金錢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前後行為時間不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被害人,又係本於各自獨立之契約而收取利息,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盡相同,各自獨立性極強,自非屬接續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擔保物││號││││式││├─┼───┼────┼────┼──────────┼────┤│1│蕭秋杰│96年10月│新竹市關│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本││││初某日│東路關東│萬元,先預扣利息6,00│票1張│││││橋市場。│0元(即月息10分),│││││││實拿5萬4,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2,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2│張建地│96年11月│新竹縣竹│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3萬元本││││25日│北市新社│息5,000元(即月息16.│票1張│││││市場。│67分),實拿2萬5,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1,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96年12月│同上│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3萬元本││││16日││息3,600元,實拿2萬│票1張││││││6,4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即月息36分)。││││├────┼────┼──────────┼────┤│││97年1月2│同上│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3萬元本││││日││息3,000元(即月息10│票1張││││││分),實拿2萬7,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1,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97年1、2│同上│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3萬元本││││月間某日││息3,000元(即月息10│票1張││││││分),實拿2萬7,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1,│││││││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3│林美蓉│96年12月│苗栗縣苗│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6萬元本││││6日│ 栗市 博愛│息4,000元(即月息6.│票1張│││││街南苗市│67分),實拿5萬6,000││││││場│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2,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不詳時間│同上│借款3萬元,先預扣利│3萬元本││││││息2,000元(即月息6.6│票1張││││││7分),實拿2萬8,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1,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4│阮孟貴│96年12月│新竹縣新│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6萬元本││││15日│豐鄉新莊│息3,000元(即月息5分│票1張│││││路245號│),實拿5萬7,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2,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5│趙福龍│96年12月│新竹市中│借款6萬元,先預扣利│6萬元本││││7日│山路93號│息1萬1,000元(即月息│票1張│││││「趙家粥│18.33分),實拿4萬9,││││││品店」│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2,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96年12月│同上│借款9萬元,先預扣利│9萬元本││││20日││息1萬5,000元(即月息│票1張││││││16.67分),並扣除之│││││││前欠款3萬8,000元,實│││││││拿3萬7,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3,0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96年12月│同上│借款10萬5,000元,先│9萬元、1││││29日││預扣利息1萬8,000元(│萬5,000││││││即月息17.14分),並│元本票各││││││扣除之前欠款6萬元,│1張││││││實拿2萬7,000元,自翌│││││││日起每天償還3,500元│││││││,分30日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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