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並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出獄後受乙○○僱用,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旺旺熱炒店」擔任員工,因此向乙○○借得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用,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要求甲○○返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又案外人 陳正彬 積欠乙○○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甲○○因曾偕同乙○○向陳正彬收取欠款而知悉此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向陳正彬佯稱:乙○○已委託伊於翌日收取二萬元欠款云云,致陳正彬陷於錯誤,以為甲○○確實獲得乙○○之授權,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交付二萬元予甲○○。嗣甲○○逃匿不知去向,經乙○○、陳正彬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陳正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有收據影本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乙○○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機車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乙○○,在乙○○經營之「旺旺熱炒店」擔任員工,負責拖地、洗碗、端菜等工作,乙○○將機車借給被告是方便被告上下班,手機借給被告是為了方便聯絡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為何會交手機給你?)…向乙○○借手機是方便他找我,我當時沒有手機,因為欠太多錢了,沒有辦法再申辦。」、「(乙○○為何會交付DLY-602號機車給你?)我向他借的…我會向乙○○借車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乃基於僱佣情誼而向乙○○借用行動電話、機車等物供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則縱使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下班,或乙○○撥打借予被告之門號聯繫被告前來工作,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並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無端損害乙○○、陳正彬之財產法益,又迄未賠償乙○○、陳正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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