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區○○○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大弟 林文仲 因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尚須扶養一子,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故其父親 林朝鹿 實係由抗告人與二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每月需酌給扶養費4,000元,並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之2,
415元。又抗告人所列之房貸支出,該筆房屋雖係登記在抗告人配偶名下,然抗告人依法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本應分擔房貸費用,原審未將之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之子自幼體弱,經常就醫,全民健保之保障範圍並不足以負擔其醫療費用,故抗告人乃為之投保壽險及醫療型保險,且此保險均無期滿領回之事實,足見非屬投資理財行為,故此每月約5,000元之保險費,亦應列入必要費用。再原審亦漏列抗告人每月車貸支出6,240元(每月12,480元,與配偶每人每月分擔6,240元),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706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僅餘9,294元可供清償債務,此自有毀諾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7年間毀諾而未依該協定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而因抗告人95年協商當時漏未將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列入協商範圍,抗告人乃於97年6月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再次協商,經該行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曾聲請前置協商為由拒絕協商,而視為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協議書、陳報狀、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可稽,是抗告人前既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於此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即無須考慮抗告人是否有毀諾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逕行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次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林朝鹿,其名下除自用之房地一戶外,另有位於高雄縣橋頭鄉面積390.91平方公尺,價值1,016,366元之土地
1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依其資產狀況,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可議,且縱認林朝鹿因罹患糖尿病而有受扶養之需,然除抗告人外,林朝鹿另有二名成年之子可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雖謂林朝鹿長子林文仲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云云,然此僅為林文仲是否得減輕扶養程度之理由,並非得藉此完全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況抗告人既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顯未較林文仲為佳,而抗告人既主張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規定,本即得減輕扶養義務及程度,而由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支應其扶養所需,則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抗告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並依照抗告人所自承其二弟每月給予其父5千元,及抗告人應尚有一名大弟林文仲需負擔扶養義務等情計算抗告人每月支付其父之扶養費用僅需2,415元【(0000-0000)÷2=2414.5,四捨五入至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於此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所辯其每月確有支出其父4,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⒉抗告人雖稱每月需協助其配偶 陳清輝 繳納房貸14,489元,此
屬依法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查該房地一戶(土地坐落高雄縣○○鎮○○段41之16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11樓之14)係陳清輝所有,及該房地一戶之債務人為陳清輝等節,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於抗告人所聲請之本件更生程序中原不得聲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自無將此房貸支出列入必要費用而將此成本轉嫁於債權人,卻讓抗告人家屬累積自己資產之理。且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而民法第1003條之1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育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而於更生程序中,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之機制,並非使債務人任意藉由此一制度投機脫免原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斲傷債權人依法本得獲完全清償之權利,因此,針對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支出項目,自應就客觀面考量究竟有無支出之絕對必要性,亦即倘債務人無法取得該項支出之數額,債務人是否即無法自營其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為考量標準,而所謂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當指債務人可運用一定數額之必要費用,支撐債務人及其扶養家屬基本尊嚴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需求,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所需,且此費用既已記入債務人「居住」部分之費用,倘再將房貸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有重覆核給居住費用之情事,自非妥適。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亦未因此而減損生活尊嚴,顯見自用住宅並非自營基本尊嚴生活所必需,若僅因債務人業已購買自用住宅,無論住宅之價值高低逕予保障,未考量一般社會通情,反使債務人無論是否刻意,均得因已先購買自用住宅之既成事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尚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將此一成本轉嫁予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非屬事理之平,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故上開房貸支出縱可認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屬,然顯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明,故抗告人主張應房貸支出列入必要支出項目中,並無可採。
⒊再者,汽車係屬奢侈品,而非生活必需品,抗告人非賴駕車
維生,自無負債累累仍要求以汽車代步,並獨清償該車貸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應將車貸費用列入必要支出項目內,亦非可採。
⒋又抗告人雖謂其子自幼體弱,經常就醫,全民健保之保障範
圍並不足以負擔其醫療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資料或支出證明,以資證明其子就醫所需之支出不在全民健保之給付範圍內,且抗告人為其子所投保之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此係屬一般商業保險性質,並非強制性之必要保險,倘抗告人已無法清償債務,自應衡量自己經濟能力,以決定是否為其子繼續投保非屬必要性之商業保險,而債務人係因擔負債務為求重建經濟生活乃聲請更生,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用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無仍要求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卻對所積欠之債務表示無法清償之理,況以抗告人所主張每月5千元之保險費支出,亦已超逾法定保險費免稅額每人每年支出24,000元之標準,故此項保險費之支出自難認為必要費用。
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其父、
子之必要扶養費各2,415元、4,600元,共計16,844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妥適,抗告人主張原審有漏列必要支出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4萬元之收入減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餘2萬3千元之結餘可用以清償債務,比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1,335,61
2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僅約4年餘,自無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更生之要件,而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高瑞聰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