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甲○○於79年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1年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3年間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6年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89年間犯竊盜罪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91年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91年間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甫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案之罪,顯有犯罪習慣。」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79年間即有竊盜前科,此後即陸續有竊盜遭判刑之事實,素行不佳,而前案甫於92年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雖提出健保檢查單、戶籍謄本及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件據以主張須照顧母親云云,惟此與被告是否有竊盜習慣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棒1支,經被告供稱係在現場拾得,且無証據証明係被告所有,尚不得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