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告 蔣金枝

蔣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蔡蔣金釵 應就前項土地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005,181元返還被告蔣金枝,並就其中新臺幣262,69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蔣金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409元及利息未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算至111年3月1日止,共欠本息262,690元,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料被告蔣金枝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05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蔣金釵,於105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求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起訴狀誤載日期為105年3月2日)。倘認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惟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被告蔡蔣金釵對被告蔣金枝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蔣金枝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與被告蔡蔣金釵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蔡蔣金釵將其混同之持分,以不同比例分別贈與及買賣後,致 蔡金枝 原有之1/8已不能回復,經以被告間買賣價金計算,被告蔡蔣金釵應返還蔡金枝之金額為1,005,191元。從而,先位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蔣金釵返還1,005,181元,其中262,69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蔣金釵返還1,005,181元,其中262,69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2月19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蔣金釵應就前項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1,005,181元返還被告蔣金枝,並就其中262,69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2月19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蔣金釵應就前項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1,005,181元返還被告蔣金枝,並就其中262,69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蔣金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蔣金枝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信用卡授權系統各1份為證,又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蔣金枝所有,嗣於105年3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蔣金釵,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所附系爭應有部分105年收件岡地字第0108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133頁),被告蔣金枝名下已無財產。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其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易言之,在債務人之行為有受益人時,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金枝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蔣金釵之買賣行為,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兩造與訴外人 蔣鳳秋 (出賣432/10000)、 蔣淑薇 (出賣289/10000)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84,975元,且被告蔣金枝已積欠原告本金100,409元,已無資力清償之事實,被告蔡蔣金釵為其姊妹,對於被告蔣金枝之經濟情況當知之甚稔,故被告蔣金枝與被告蔡蔣金釵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蔡蔣金釵所明知,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蔣金枝與被告蔡蔣金釵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蔡蔣金釵業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一部予訴外人 蔡亞旺蔡雅琴 ,及出售一部予訴外人 阮翠雲周敏嘉 ,已不能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被告蔣金枝所有,而應返還其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且被告蔡蔣金釵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時間距其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其間相距不過13日,衡情其價額應屬相當,則原告以被告間買賣價金計算被告蔡蔣金釵應返還之金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蔣金釵以返還價金之方式回復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2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蔡蔣金釵應就前項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1,005,181元返還被告蔣金枝,並就其中262,69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