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陳柏健
法定代理人 陳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元,及其中新臺幣4,75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80***569、0980***620(詳細號碼詳卷)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4,394元(各門號積欠數額如附表所示),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未獲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間發生車禍,於106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因為腦傷,不記得是否有申請手機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未依約繳納,尚欠電信費4,7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4,394元,共計19,150元未清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零大賞好禮自由選方案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司促卷及本院卷第49-65頁),且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有黏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其上(見司促卷),足見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確有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無誤,依契約應給付上開費用,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於104年間車禍後,於106年間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記得是否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1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編
號
門號
專案合約
生效日
專案合約
到期日
積欠電信費
應給付專案補償款
退租/
銷號日期
1
0980***620
102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16日
0元
7,197元
103年6月12日
2
0980***569
102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16日
4,756元
7,197元
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