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能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能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編號141號公有停車格內,因不滿車輛僅停放3分鐘即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委外收費廠商國雲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員 陳志柔 製發「桃園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繼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時,見陳志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該處停車格旁,遂下車與陳志柔理論,要求拍攝陳志柔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陳志柔不予理會欲騎車離去,王慶能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用手抓住陳志柔機車左後照鏡,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陳志柔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將陳志柔機車推倒在地,致使該機車右車身裂開、右車頭刮傷及右手手把鬆脫,足生損害於陳志柔(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志柔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陳志柔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慶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羅元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劉明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縣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收費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行,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