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
6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查原告申請現金卡時,
精神狀況雖屬良好,嗣即罹患精神疾病,依原告之精神狀況
,不知何謂支付命令,更未曾拆閱本院來函,該支付命令對
已無行為能力之原告根本無意義,應屬無效。又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尚待求證,且被告明知對系爭不動
產尚有草屯農會之貸款及共同擔保之優先債權,被告實際上
也無法受償。另被告將系爭債權委任予其代理人 彭育柔 ,形
同債權移轉,然原告既不同意亦未受通知,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嚴
重精神異常,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並無意義,被告請求之事由
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56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10
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其中本金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原告乃持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
,原告申請現金卡時,被告曾於93年4月29日對原告之聯絡
人即其胞弟林寬福進行照會,然林寬福並未表示原告精神狀
況有何異常,且被告於94年5月18日聯絡原告時,其表示都
在外跑業務,並於95年1月2日自行來電請求分期,是由原告
尚能工作及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其絕非精神異常之人。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法院已將支付命令送達
原告,原告收受支付命令時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若有疑
問,自得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原告消極不為處理,待被
告執行時,才用各種事由拖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原告於92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原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自94
年12月28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13,320元及其中本
金299,753元自100年3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台新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00年5月2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
告於100年5月31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被告即持上開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
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
,不知何謂支付命令,亦未曾拆閱本院來函,該支付命令對
已無行為能力之原告應屬無效,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云云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第5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有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力之情形
;且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屬執行名義成立
與否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非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其無
行為能力,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應屬無效,被告請求之事由已
消滅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內容尚待求證,且執行之不動產有草屯
農會之優先債權存在,被告無執行實益,另被告將系爭債權
委任其代理人彭育柔,形同債權讓與,而未通知原告,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按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在未經廢棄
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所爭執之債權內容
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該異議原因事實既非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後始發生,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本件是否有執行實益,係執行法院職權,非屬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另被告僅委任彭育柔為代理人,非屬債權
讓與,被告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