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杜崑福前分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7年1月28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杜崑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復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杜崑福前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又其所受上揭徒刑宣告,嗣亦已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茲因相關單位評估結果,認有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杜崑福施以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遂自97年2月4日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多次發函通知杜崑福應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因杜崑福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而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100年3月
2日基府社福貳字第1000146309號函,對杜崑福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命其應於100年3月21日至相關單位報到俾完成心理衛生中心安排之處遇計畫;惟杜崑福因另案而於100年2月11日迄100年5月10日在監服刑,致遲誤上開期日(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杜崑福又因他案而於
100年6月10日迄100年9月29日入監服刑,基隆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以100年
8月19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1000084468號函,囑託杜崑福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以下簡稱基隆看守所),通知杜崑福應於出監以後之100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報到俾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接受「為期三個月,每月2次」之第一階段輔導教育);乃杜崑福接獲基隆看守所轉達,明知其應於出監以後之100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以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猶萌生違背基隆市政府上揭命令之犯意而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基隆市政府乃再對杜崑福寄發「限期履行通知書」(101年4月2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命杜崑福應於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接受輔導教育;且上開「限期履行通知書」除曾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寄存日期:101年4月6日)而生送達效力,基隆市政府並曾以電話聯繫杜崑福之母而囑其轉達上開限期履行之旨。乃杜崑福明知自己應於基隆市政府指定之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以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猶承前違背基隆市政府上揭命令之犯意而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崑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97年1月9日北監教字第0972500081號書函暨其附件(包括刑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犯罪個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診療報告書、結案報告書、治療結果評估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個別治療紀錄表等;偵卷第2頁至第16頁背面)、基隆市衛生局99年8月4日 基衛心 壹字第0990014231號函暨杜崑福聯繫過程之書面資料、通知於指定期日到場接接受輔導教育之送達證書(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基隆市政府100年4月19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00153300號函(偵卷第24頁)、基隆看守所100年5月2日基所戒字第1000800080號函(偵卷第25頁)、基隆市衛生局101年
1月9日基衛心壹字第1010000603號函暨杜崑福聯繫過程之書面資料(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基隆市政府100年3月
2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00146309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29頁、第31頁)、基隆市政府罰鍰繳款書(偵卷第30頁)、基隆市政府100年8月19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1000084468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22頁、第23頁)、基隆市政府101年
4月2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限期履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偵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綜上,因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則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因評估結果認有對被告施以輔導必要,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依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因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而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後以100年8月19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1000084468號函、101年4月2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限期履行通知書」,囑託基隆看守所轉達或逕命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即100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乃被告獲此通知,竟於客觀上顯有履行餘裕(即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通知其接受輔導教育之命令,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對社會秩序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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