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原名稱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第2887號、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搶奪(1罪)、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甲乙案件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丙丁戊己案件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述徒刑1年3月與
2年2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昱凱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5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其尚於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先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由警方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復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五路口遇警方再度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先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均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前後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呈遞減情形),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昱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1年5月22日晚上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530ng/ml,嗎啡濃度5359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5、6頁);而警方於
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427ng/ml,嗎啡濃度2381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12、13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足查。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二次驗尿結果係呈可待因濃度及嗎啡濃度逐漸遞減之情,被告於先後受採尿時在二次警詢中均稱係「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前述第1161號卷第3、4頁,第1185號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正確施用日期應係「101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後所述之施用時間雖略有差異,然始終表示二次驗尿前僅有一次施用行為。由於第一次驗出濃度較第二次驗出濃度為高,客觀上無從排除二次驗尿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遞減之原因係源自同一次施用行為之可能性,參酌被告所述「101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施用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若係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施用,應無可能在超過4日之同年月24日晚上8時20分尚驗出陽性反應等情,應足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起訴書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認定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外,尚認為「被告另於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云云,此應係因誤認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代謝物反應之最大時限僅有24小時,進而誤認被告有二次施用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更正如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述,並更正為被告僅係施用一次海洛因(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4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列載被告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構成二罪,然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構成一罪,公訴意旨雖誤將同一事實重複列於同一份起訴書,然此與重複起訴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誠實陳述正確之施用日期,嗣驗尿結果均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情,是其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暨接受徒刑之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曾受前述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