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明玲
人抗告人 林政德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519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明玲係擔任抗告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惟李明玲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意思,僅係代理博士鴨公司簽發,且由該本票記載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其與該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非共同發票人,故相對人將李明玲並列為本票發票人,其聲請程式確有疑義。又博士鴨公司與抗告人林政德並未自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其等與中租公司間亦存有債務糾紛,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第一列發票人欄有「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李明玲」簽名及印文,第二列發票人欄有「李明玲」簽名及印文,第三列發票人欄有「林政德」簽名及印文,自系爭本票全體蓋章、簽名形式及趣旨觀之,堪認係抗告人三人共同簽發,又受款人雖為中租公司,惟因本票為流通證券,且系爭本票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中租公司業已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相對人現又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李明玲所稱無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意思,僅係代理博士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其非共同發票人,以及博士鴨公司與林政德辯稱並未自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其等與中租公司間亦存有債務糾紛,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