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共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張志共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志共無業且居無定所,平日均在基隆巿各處遊蕩,曾在基隆巿教堂及基隆巿文化中心附近遇過患有重度智障之 陳慶珍 ,亦曾跟隨陳慶珍返回基隆○○○區○○路○○○號居所,得知陳慶珍身心狀況不佳,平日獨居在該屋內,且該屋未經妥善保持而失修,天花板破損、大門、房間之門鎖均已損壞無法上鎖,認為陳慶珍可欺,不時自行出入上開處所。張志共於100年11月3日22時許,因無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步行前往陳慶珍上開居所,張志共先徒手推開無法上鎖之大門而侵入房屋,再直接開門進入房間內,當時陳慶珍已在房間床上就寢,張志共爬上床舖,以膝蓋壓制陳慶珍胸腹,陳慶珍因而驚醒,張志共要求陳慶珍交出財物,經陳慶珍拒絕,張志共竟以拳頭毆打陳慶珍臉部,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瘀青、臉部壹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慶珍不能抗拒後,張志共將陳慶珍放在枕頭下之皮包1個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ICASH悠遊卡1張),再離開現場。陳慶珍遭張志共強盜財物後,於同日23時許步行抵達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警求助,嗣經警調取陳慶珍居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過濾可疑出入人員後,查得張志共涉案,再於隔(4)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巿文化中心前查獲張志共,並在其身上扣得陳慶珍遭強盜之ICASH悠遊卡1張。
三、案經陳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陳慶珍於警詢所證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張志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證人陳慶珍之偵查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其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辯稱
:「我從100年8月間就開始睡在陳慶珍位於基隆巿立德路
103號客廳的佛堂前面,是陳慶珍跟我說可以過去睡覺,那個地方是陳慶珍一個人居住,偶而會有一個阿伯去找她;
100年11月3日那天晚上,我也在基隆巿立德路103號,因為阿伯過來了,叫我出去,陳慶珍叫我不用出去,結果阿伯就和陳慶珍發生爭執,我就趁機會出門,我出去外面到處走,後來在凌晨1點多回去,看到阿伯和陳慶珍還在吵架,我就離開了..到東岸停車場的二樓廣場睡覺;在凌晨1點多回到基隆巿立德路103號時,陳慶珍的左臉有一點流血,眼睛沒有異狀;在我身上查到的悠遊卡,是我住進去沒多久,陳慶珍就放在客廳佛堂的桌上,我問陳慶珍可否拿取悠遊卡,陳慶珍說那張悠遊卡她不要了,所以我就自己拿來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0年11月
3日晚上10點,張志共到你家打你,搶走你枕頭下的皮包,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被告100年11月3日當天是否有向你要錢?)被告從我的皮包裡拿走好幾百元,以及悠遊卡1張;(檢察官問:張志共是否跟你同住在基隆巿立德路103號?)沒有;(檢察官問:100年11月3日晚上張志共向你要錢,你是否願意給他錢?)我不願意,他就打我;(檢察官問:張志共打你之後,搶你皮包時你是否不敢反抗?)是;(檢察官問:100年11月3日當天是否只有張志共
1人到你家?)是;(檢察官問:100年11月3日當天,你大概幾點就寢?)大概晚上9點多;(檢察官問:你是100年11月3日晚上11點左右到安瀾橋派出所報案?)是;(檢察官問:到你家搶東西,並且毆打你的是否在庭的張志共?)是。」等語,已將100年11月3日晚間遭被告侵入住宅並毆打後強盜財物之事實指證歷歷。
㈡再被告所以遭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受理陳慶珍報案之安瀾橋
派出所警員 施黎明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0年11月3日21時至24時值班,晚上11時左右,陳慶珍當時是扶著牆壁進入,眼睛有瘀青流血,並稱有人從屋頂上下來壓在她身上,毆打她並搶走她的皮包;當時立刻送她到基隆署立醫院急診室;陳慶珍說匪徒是教友,她認識,也是一起去過教會的人,但她不清楚該人的姓名;我們先調取被害人住處通往山下的唯一出入口的監視錄影畫面做過濾,當天晚上的可疑份子只有被告,其他只有車輛經過;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是我們轄區治安有顧慮的人口,所內的同仁大部分都認識被告,因此一看到監視錄影拍到的人,就認出那個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常出現在文化中心一帶,所以我們到文化中心埋伏並在該處捕獲被告;在張志共身上起獲ICASH悠遊卡」等語。是證人陳慶珍最初尚無法提供犯罪行為人之姓名資料,係證人施黎明依據陳慶珍所述情節追查後,始尋得被告,再經陳慶珍指認,進而確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無誤。
㈢再被告於101年11月4日16時30分為警緝獲時,其身上確實
扣得陳慶珍指訴遭強盜之ICASH悠遊卡1張,復參諸陳慶珍於101年11月3日23時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時,確實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瘀青、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證人施黎明10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在證人陳慶珍房間床舖枕頭上確有血跡漬痕(見偵卷第33頁照片),再參以證人施黎明等偵辦員警調閱檢視陳慶珍住所聯結對外出入口唯一之監視錄影結果,亦僅有被告一人於當日21時58分現身在現場附近,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可參(偵卷第36頁)。而證人陳慶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曾說過搶我的人身高180公分,穿黑色皮鞋」等語,惟證人於警詢描述嫌犯身高實為其主觀判斷,再案發時係睡眠中驚醒,衡以常情,證人必當心生畏懼,神智緊張混亂,能否清楚記憶嫌犯之正確穿著,實難強求。再證人陳慶珍業已詳述其與嫌犯相識之處所,且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本案強盜行為人,其與被告既素無怨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未能遽以證人警詢所述之嫌犯特懲與被告不符,即認其所言不實,是證人陳慶珍指證遭被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指訴,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3日晚間居住於基隆巿立德路103號
,因有一外省男子過來與證人陳慶珍發生爭吵而離開,至隔日凌晨1時許返回時,見證人臉上流血,始再離開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與陳慶珍發生衝突者仍係一年邁外省男子,惟現場該日查無該男子出現之任何跡象,是該日有無被告所稱之男子存在,實有可疑。再證人陳慶珍於該日23時許即至安瀾橋派出所報案,隨即經警送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等節,業據證人施黎明證述明確,證人陳慶珍實不可能於被告所稱之
4日凌晨1時許仍停留在基隆巿立德路103號居所,被告所辯與證人經歷之事實經過全然不符,已難可採。
㈤至被告強盜財物之項目,證人先於警偵訊中稱:400元、鍍
金的耳環、1張可以坐公車的卡;於偵訊稱:悠遊卡1張、放在桌上的手機1支、幾百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幾百元及悠遊卡1張、脖子上的十字架項鍊;我房間塑膠箱裡面還有幾萬元被張志共搶走了、耳環沒有搶走等語,證人對於遭強盜之財物內容雖有出入,惟查證人陳慶珍係重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參,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有關被告涉及強盜、傷害過程等內容得大致了解意義並予回答,證人陳慶珍雖於警、偵、本院審理時歷次訊問時就耳環、手機、十字架項鍊及現金數萬元部分指證不一,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非第一次至其居所拿取財物,是上開物品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強盜之財物尚有疑問,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耳環、手機、十字架項鍊及現金數萬元部分之相關跡證。惟證人就現金4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於歷次訊問時始終指證一致,況證人之悠遊卡1張確係在被告身上扣得無誤,是證人陳慶珍就遭被告強盜現金4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應較為可採,應予敘明。
㈥證人陳慶珍雖指稱被告係沿客廳天花板破洞處進入天花板後
,攀爬至陳慶珍房間天花板破裂處滑下而進入房間,且客廳神桌上採得之鞋印與被告穿著之鞋子拓印相符等節,惟證人陳慶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房間門鎖早就損壞,張志共從我的床舖上方天花板破洞跳下來,直接壓在我身上;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被告從上面壓下來,我才驚醒」等語,證人既非親見被告由客廳天花板爬至房間,而係在睡眠時遭被告由上方壓制而驚醒,則不無係因床舖上方天花板破裂,而自行產生被告由天花板滑落進入房間之聯想。再查被告自承:「陳慶珍曾說大廳天花板有個破洞,請我幫忙釘起來,但我踩在桌上後,發現那個破洞不知是人家打破還是自己塌下來,我跟陳慶珍說,我全身肌肉萎縮,無法幫她釘。我是因為腸沾黏開刀時傷到神經無法出力,所以肌肉萎縮;我身高約有
170公分,體重約60公斤」等語,而證人陳慶珍亦承認被告前曾欲為其修理天花板一節,再依神桌攝得之鞋印照片3幀所示(見偵卷第25頁),神桌上灰塵密佈,鞋印上有木板碎屑,實無從辨識是否新近踩拓造成。再證人施黎明於本院證述之現場狀況:「陳慶珍大門門鎖遭毀損是舊的痕跡;大門一推就開了,有很重的金屬摩擦聲音;打開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左上角的門以後,左手邊直接通往被害人的臥室,直走可通往浴室,右手邊則是一道牆,這扇門無法上鎖,該鎖是喇叭鎖但沒有可上鎖的按鈕;被害人的房間只要進入臥室內後就無法上鎖;如果站在神明桌面上,從桌面踩踏桌面旁的磁磚突出放神明的牆面,可以構到天花板上,且天花板的木架在我的腋下,桌面距離天花板約120公分左右,因為天花板是木架搭設的,我無法攀爬,天花板可能整個塌下來;天花板破洞及桌面距離的高度,以一般男生來說應該蠻容易攀上去」等語,衡以常情,在證人陳慶珍大門、房間門均係無法上鎖之情況,被告得逕自打開房門進入,實無需大費周章,由天花板攀爬進入陳慶珍房間才是。況被告確實為重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偵卷第51頁),得否手腳併用施用力量攀爬至天花板架上亦有可疑,復以現場照片所見,陳慶珍居處天花板係由薄板及長條角木釘建而成(見偵卷第24、29、32頁),明顯無法承負一般成人體重,再以事發當時為晚上10時,證人陳慶珍業已熄燈就寢,如重達60公斤之被告進入天花板中,得否在黑暗中分辨該屋格局而得順利爬行抵達證人房間上方,且未造成脆弱之天花板或木架破損或塌落,實殊難想像!是證人陳慶珍指稱被告係由天花板攀爬進入房間,應屬誤解,被告應係自行打開無法上鎖之房屋大門及房間門而進入,較為合理,亦應併予敘明。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辦刑案照片2幀、現場
蒐證照片共24幀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
罪。被告以傷害手段而行強盜犯行,其傷害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傷害及加重強盜2罪而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以強盜
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恃強毆打體弱且略有年歲之被害人陳慶珍以強盜財物之犯案手法,破壞居住安寧、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併考量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價值、被告事後猶狡飾犯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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