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霆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霆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呂霆霖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分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且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搶奪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搶奪等案,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
5月又11日)。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呂霆霖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呂霆霖至基隆市○○路○○○號 李秀寶 經營之久大五金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秀寶及店員 阮氏 春娥 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拖鞋1雙得逞後離去。
(二)10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呂霆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至久大五金行,乘李秀寶及 阮氏春娥 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強力膠5條(價值50元)及塑膠袋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呂霆霖一腳著上開竊得之拖鞋
1只,一腳赤足(另1只竊得之拖鞋已遺失)走至久大五金行,另行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強力膠6條(價值60元)及塑膠袋1包(價值35元)後,遭李秀寶察覺,於店內櫃台處攔下呂霆霖並取回其所竊取之強力膠6條及塑膠袋1包交給阮氏春娥放回陳列之架上而未遂後,呂霆霖乃又承前竊盜犯意步行至店門外,徒手竊取店外陳列代售之拖鞋1只得逞。
(四)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呂霆霖於竊得上開(三)所示之拖鞋1只並穿於腳上後,再度走回久大五金行,見阮氏春娥欲將強力膠6條、塑膠袋1包放回陳列之架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阮氏春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阮氏春娥手中所持之強力膠6條及塑膠袋1包,惟遭阮氏春娥取回而未遂,呂霆霖乃承前搶奪犯意,接續徒手奪取該店陳列架上另外待售之強力膠6條及塑膠袋1包得逞,並於得手後,於店內席地而坐施用強力膠。嗣經李秀寶報警,為警當場扣得強力膠6條、塑膠袋1包及拖鞋1雙,且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阮氏春娥於警、偵查時所證、證人李秀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遭竊及遭搶奪之情節互核相符,而本件被告呂霆霖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田紫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贓物照片1紙、久大五金行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霆霖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先竊取強力膠6條、塑膠袋1包未遂後,續而竊取拖鞋1只;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先搶奪阮氏春娥手中之強力膠及塑膠袋,遭阮氏春娥取回而未遂後,續行奪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另外6條強力膠及塑膠袋1包,乃各係基於一個竊盜、搶奪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而應各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一個搶奪既遂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四)部分,乃係被告奪取久大五金行店員阮氏春娥手上所拿之強力膠6條、塑膠袋1包,遭阮氏春娥取回後,接續趁阮氏春娥及李秀寶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該店陳列架上另外待售之強力膠『5條』及塑膠袋1包得逞,惟證人李秀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自陳列架上所搶奪之物乃強力膠『6條』及塑膠袋1包(本院卷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扣案物強力膠之數量為『6條』亦屬相符,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猶未知悔悟,因一己之需,即屢為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搶奪之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其行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表悔悟,且被害人李秀寶亦表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 暨衡 及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將拖鞋1雙、塑膠袋1包及強力膠6條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國中畢業,於羈押前係在營造公司工作,係水電及水泥工之學徒,係因欲戒除海洛因之毒癮,誤認可以吸用強力膠之方式替代,始罹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而被告於96年後,即未曾因竊盜或搶奪案件而受追訴處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單憑被告之竊盜、搶奪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復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得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生警惕效果,倘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未必能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效,亦不符前開保安處分立法之旨;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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