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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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秋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5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本院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6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及轉讓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經陳秋燕提起上訴後,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撤銷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而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於90年6月8日再度入所執行,並於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因犯贓物罪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陳秋燕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陳秋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陳秋燕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秋燕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燕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秋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