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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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3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349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乙○○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聲請人訂借簡便融資貳佰柒拾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循環透用期限為五年,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8日止,得在本借款額度及循環透用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滾入借款本金,利率依雙方約定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6.796%;另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又依借據第4條2項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4%及年率1%固定計算。
(二)詎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至97年11月份後即分文未償,聲請人乃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債務人乙○○為上述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十條之約定自應負保證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淑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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