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拍照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舉發照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原處分機關顯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之罰鍰。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遭原處分機關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為裁罰等情,核與卷附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慢車道上,且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間距無足以讓機車通過,而迫使機車須改行快車道,是異議人之行為顯已妨害慢車道之車輛通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