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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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按上開各罪既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於最長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詎該法院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已逾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上限。是揆諸首開說明,顯與前揭之內部性界限相違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等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四、五、六、七等四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較被告所受上開二確定判決已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加計總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v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4月某日起至5月間│95年7月初某日│95年5月某日起至6月間│├───────┼──────────┼──────────┼──────────┤│偵查(自訴)機│台南地檢95年度偵字│台南地檢95年度偵字│台南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10582號│第10582號│第10582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確定│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日期││││├──┴────┼──────────┴──────────┴──────────┤││台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034號││備註│(編號⒈⒉3號原定刑有期徒刑4年)│││(台南分監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5日│9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台南地檢97年度毒偵│台南地檢97年度毒偵│台南地檢97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1號│緝字第201號│緝字第201號│├──┬────┼─────────┼─────────┼─────────┤││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日期││││├──┴────┼─────────┴─────────┴─────────┤│備註│台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874號│││(編號⒋⒌⒍7號原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台南地檢97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1號│││├──┬────┼─────────┼─────────┼─────────┤││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4日│││├──┼────┼─────────┼─────────┼─────────┤││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1日│││││日期││││├──┴────┼─────────┼─────────┼─────────┤│備註│台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