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聲請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張敏 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邱張敏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預繳裁判費,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觀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聲請人薪資等三筆所得合計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且聲請人狀 陳伊 借得另案提存事件供擔保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債務清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已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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