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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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5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兼送達代收人)

吳承駿

被告 陳彥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每月25日按月攤付本息,然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然查,本件借款係由勞動部補貼利息一年,自撥貸日起第七個月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自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有前開借據第4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貸款後,第一年之第一至第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即111年1月25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本金,被告未於前開期日清償分期款項,則依前開借據第4條約定,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3月25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111年1月26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依前開借據第6條約定,自逾期日止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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