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告 傅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38,42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往北行駛,行經福德一路177巷8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張逸茹 所有、訴外人 駱則宏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8,518元(含工資及烤漆21,175元、零件費用27,34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8,4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確實有撞倒系爭車輛,但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告知如果需要維修可與被告聯繫,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賠付張逸茹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張逸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18元,包括工資及烤漆21,175元、零件費用27,3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27,343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2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1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428元(計算式:17,253元+21,175元=38,428元)。
⒊至被告雖以維修費用過高,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就去維修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所爭執部分為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後車廂、後掀背門施工、烤漆、零件更換等,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輛後側,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8,4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7,343元
已使用期間: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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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43×0.369=10,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43-10,090=17,2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