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展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幸芬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食品加工及包裝,積欠承攬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報酬),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報酬一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付,故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共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報酬,而留置上訴人因承攬關係所交付之食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下稱留置物品),縱價值超逾系爭報酬額,然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留置物品,被上訴人未就留置物品取償,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並無不法。雖留置物品因經時逾保存期限而減損價值,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抗辯以超額留置物品權利抵銷系爭報酬,並反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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