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久新 髮藝社」(下稱:「久新髮藝社」)之現場負責人(另負責人為 陳曜崇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久新髮藝社」內,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
1樓後方之隔間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全套」)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營利方式為每節6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半套」收費為1,400元,「全套」價額則由服務小姐自行決定,而由男客將現金交予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小姐或葉美華,嗣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小姐與葉美華以6、4比例分帳所得。警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久新髮藝社」1樓後方之隔間內查獲葉美華容留之服務小姐 康玉真 與男客 黃震豪 甫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葉美華於100年3月6日警詢時自承「久新髮藝社」之負責人為案外人陳曜崇、當案外人陳曜崇不在店內時則由被告管理「久新髮藝社」、小姐服務完客人後亦是交錢予其,復於同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警搜索「久新髮藝社」當日,其當天確實坐在櫃檯裡與證人即男客黃震豪接洽、並通知服務小姐(指證人即服務小姐康玉真)至店服務等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康玉真、黃震豪於100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即本案承辦警員 許志弘 所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51頁正面),均係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以便日後查證之用。前揭紀錄文書均具有相當之公示性,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上開文書資料,未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妨害風化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為機械設施所拍攝,本身並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核其性質非傳聞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美華固不否認證人即男客黃震豪於100年3月6日下午到「久新髮藝社」消費時,為其所接洽,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即服務小姐康玉真至店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非「久新髮藝社」之現場負責人,又「久新髮藝社」為開放性空間,又該址1樓後方並非木板隔間,只有1個屏風而已,伊僅提供工作場所供證人康玉真從事推拿服務,伊並不知道證人黃震豪與證人康玉真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警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久新髮藝社」1樓後方之隔間內查獲證人即服務小姐康玉真與證人即男客黃震豪甫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完畢,業據證人康玉真、黃震豪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正面)在卷可佐,自堪認定確有其事。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康玉真、黃震豪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
1.證人即服務小姐康玉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為伊之雇主,伊是推拿師,跟被告6、4分帳,客人有時交錢予伊,有時交給被告,被告雖未明說可否與客人為半套服務,但被告知道伊與客人做半套服務,因「久新髮藝社」本就有該類服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久新髮藝社」為被告在管理,因伊應徵與拆帳都是被告處理,伊在「久新髮藝社」之薪資係與被告6、4分帳,又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按摩及視客人需求而定,所謂客人需求就是用手摩擦男客的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指「半套」)或掛保險套性交,如客人要打手槍(指「半套」之交易,下同),就要算2節共1,400元,但打手槍的整段時間不會到
2小時,至於「全套」收費價格視伊之心情而定,但「全套」至少要收「半套」的價格。又伊要做「半套」的內容及拆帳之方式都有跟被告說清楚,伊若非自己向男客收錢,伊就會向被告說要向客人收多少錢。至於伊做「全套」的價格不會跟被告說,因多的部分是伊自己賺。又做按摩的地方在「久新髮藝社」後面,店進去後,後有1個隔間,隔間有門可以從裡面鎖住。警搜索查獲當日,當天伊一開始並沒有在「久新髮藝社」裡,是被告接洽證人即男客黃震豪後,被告打電話予伊,伊才至「久新髮藝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被告亦在警詢中自承:案外人陳曜崇為「久新髮藝社」之負責人,當案外人陳曜崇不在店內時,該店由伊管理,也由伊收取小姐服務完客人後之消費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為「久新髮藝社」之現場負責人無訛。又證人康玉真係該店之受僱員工,與被告無何仇怨存在,前揭供述被告知情證人康玉真與男客人從事「半套」之工作內容與拆帳方式乙節,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對證人康玉真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內容應有所認識。
2.證人即男客黃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6日至「久新髮藝社」消費時,伊向被告說伊要按摩,要「特別的」,伊叫我直接跟服務小姐講,又伊接受服務之地方在「久新髮藝社」之隔間裡,隔間可以鎖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3月6日下午至「久新髮藝社」消費,當時店裡有2個女的,
1個6、70歲,1個4、50歲,伊向櫃檯裡的女子稱伊聽說這邊(指「久新髮藝社」)有做「半套」或「全套」,該女子即向伊說有,伊有向櫃檯小姐說伊要「特別的」,伊也有問價格,基本純按摩價格好像只要5、600元,但該女子要我向服務小姐另詢進一步服務之價格。又當時服務伊之小姐(即證人康玉真,下同)並無在店內,是櫃檯內之女子通知服務小姐到店內。服務小姐到店內後,就帶伊到櫃臺後面的房間,一開始先按摩,後邊按摩邊談「半套」、「全套」的價錢,另做服務的房間有門、可以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衡以被告如未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在「久新髮藝社」內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證人黃震豪何以於100年3月6日下午至「久新髮藝社」消費時,特向該店之櫃檯服務人員即被告強調要「特別的」服務內容?又被告如提供「久新髮藝社」之場所供服務小姐為合法、正當之按摩服務,何以當證人即男客黃震豪詢價時,未逕以告知消費價格與服務內容,而需由男客與服務小姐自行洽談?此核與證人康玉真證稱:「半套」收費1,400元,「全套」視伊之心情而定,但「全套」至少要收費1,400元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服務小姐與男客間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3.又核證人康玉真、黃震豪自行在「久新髮藝社」內洽談「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內容,又就「久新髮藝社」之格局有隔間、有門且可上鎖乙節,均於本院證述綦詳,且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正面)可憑。渠等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且證人康玉真、黃震豪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浮誇或匿飾增減之情,足認證人康玉真、黃震豪2人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為「久新髮藝社」之現場負責人,實難就服務小姐於該店隔間內之事諉為不知,況就警所製之現場測繪圖觀之,並無被告所辯之屏風1個、「久新髮藝社」為完全開放性空間之情,其辯稱此為證人康玉真、黃震豪個人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久新髮藝社」既有提供前揭「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而被告亦因而抽頭賺取服務費用,自屬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葉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葉美華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容留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媒介之犯行,惟被告媒介證人即男客人黃震豪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康玉真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葉美華以固定之店面經營,證人康玉真又受僱於被告,被告葉美華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僱用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藉經營「久新髮藝社」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另參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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