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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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升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其等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