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原告 劉菊梅
張宗陽 被告 吳月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原告姓名「 張宋陽 」更正為「張宗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是刑事裁定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者,依上開說明,亦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原告姓名「張宋陽」之記載顯係「張宗陽」之誤寫,此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明,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