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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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8日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府中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南門街直行北上至府中路經警方攔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查核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為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應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為警舉發前揭「闖紅燈(南門街直行北上至府中路經警方攔查)」之違規,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5393號函移原舉發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處,經該管舉發機關於98年7月31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29955號書函復本件異議人略以:「查台端駕駛‧‧‧‧依法舉發。所稱『‧‧沒有違規不知有此紅單‧‧等云云』乙節,查執勤人員於該時間、地點目睹台端駕車闖紅燈(左轉),始予以攔檢舉發,當時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台端始通過停止線,違規屬實。‧‧‧等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㈢、然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所憑據之事證,僅有前開舉發單通知單影本以及前述舉發機關書函文件為憑。其次,觀之舉發通知單所示,其上明確記載為:「闖紅燈(南門街直行北上至府中路經警方攔查)」,本件異議人申訴時,經原舉發機關查得之事實,則已經更改為「左轉」,與舉發通知單之原始紀錄顯然不同,稽之異議人所不否認於如上述時間地點有為警攔查之情,並疾呼係「紅燈右轉」(見聲明異議狀所載),因之,如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上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罰鍰。則就此法文查譯得知,所謂闖紅燈者,係在前方紅燈時相出現時,本諸影響交通安全之程度高低以及其嚴重性,可能情形可分為直行、右轉或左轉之不依燈號號誌時相之駕駛行為,而立法者基於行為態樣暨危險性之不同,異其規定,分項處罰,見之法文,不生爭執。是若行為人其為直行以及左轉式闖紅燈者,裁罰固或難謂有何差池違誤,然若屬紅燈右轉行為者,則非。是就此裁處基礎之事實前提,非可混淆不清,更且原舉發機關前後所述又屬不同,本件事實基礎不明不清,基礎動搖;況且行為與裁處應為相適應,係為行政法基礎原則,並涉及裁處額度之輕重,行政機關於為裁處時,自應慎重為之,否則,即有行政裁處恣意之違法。本件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行為事證顯屬不清、事證不詳,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裁罰,即屬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存在。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違規行為態樣認定之重要基礎事項,所憑事證不明,復未見有於向原舉發機關查復後裁處前有作出任何詳查真偽之行政作為,進而為適切之舉措,據上,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為行政怠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要不因其在有函准舉發機關查復書函後,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應受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四、綜據前論,原處分機關就旨揭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明,有裁處依據不清之違法,是本院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不予支持。則原處分既存有如上明顯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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