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壢市家樂福賣場前,聽信登載求職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辦手機換現金」之說詞,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代價賣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使下述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述金額匯入 張寶訓 (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潘冠廷 (另案偵查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㈠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
○○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其於之前向MOMO購物台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而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將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四千元(合計八萬九千元)匯至張寶訓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八時十四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倩倩」之成年女子,以甲○○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有困難請求丙○○幫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九分、四十二分、四十五分、五十分許,翌日(八月一日)零時五十八分、一時零分、一時三分、一時五分、一時三十三分許,分別將二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四千元、一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九千元、二萬八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合計十四萬六千元)匯至潘冠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乙○○、丙○○分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供其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合計八萬九千元、十四萬六千元之金額至張寶訓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潘冠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其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經聲請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及丙○○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二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以比例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之情,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