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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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樹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樹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樹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接近水管路口,欲左轉彎至水管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陸樹墉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於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 廖惠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路由東向西行駛(松埔路經過水管路由東西向轉成東南西北向)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廖惠君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樹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避免上開情事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自跨越路口分向限制線左轉,導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廖惠君發生擦撞,致廖惠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然業經認定如前,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陸樹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貪快,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廖惠君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違規駕駛行為實造成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較微,暨其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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