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上訴人 陳舒文 (原名 陳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舒文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刑(其中1罪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又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明其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在內,上訴人想將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出售,以償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請予其和解之機會,茲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為證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上開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前述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