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上訴人 陳士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士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論新舊法,其適用均以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為其必要條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為自白,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同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偵查中起即已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參考英美法「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減輕幅度較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判處上訴人重刑,有所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原審始行自白犯罪,並說明其主張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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