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溱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被告萬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又溱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宗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5行:「右膝後十字韌帶」等語,更正為:「左膝後十字韌帶」等語,及最末補充「鄭又溱、萬宗翰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7、59頁)、「鄭又溱、萬宗翰於本院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鄭又溱、萬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即被告鄭又溱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道路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即萬宗翰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行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2123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第18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二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7、5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開所述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鄭又溱為肇事主因,被告萬宗翰為肇事次因,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情形,暨其等因賠償金之理賠數額有所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鄭又溱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萬宗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溱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在東向車道上,以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駛至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有萬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鄭又溱及萬宗翰所騎機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萬宗翰受有右無名指骨折、右手肘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又溱受有下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腹壁創傷血腫、右膝後十字韌帶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鄭又溱、萬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萬宗翰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萬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萬宗翰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萬宗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萬宗翰所騎機車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2123號函文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經送左列機構鑑定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兼告訴人鄭又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道路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兼告訴人萬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鄭又溱、萬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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