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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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並據證人 黃聖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補充更正為「上開行竊交通工具,確屬被告騎用無訛,並據證人黃聖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政宏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68、769、792、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9日)。吳政宏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497、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9日)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6月9日,目前尚在假釋中。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目前假釋尚未遭撤銷,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被告於110年3月3日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時,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核准開始假釋(即109年5月1日)前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自應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中關於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除犯本案之普通竊盜罪,另又於110年間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之案件),顯見未生警惕作用,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強盜、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 王冠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8號被告吳政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南區管制中心外公車站牌旁,見停在上址為王冠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懸掛有王冠淳所有之瑞獅牌亮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21時許,經王冠淳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宏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冠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聖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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