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再抗告人 陳丁印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朝國 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包含台北健身院新生等店(下稱系爭合夥),惟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擅自提領新生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侵害其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半數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將之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執行及作成分配表,另以106年度存字第5896號事件將其獲分配之70萬6,828元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 嗣相 對人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726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含系爭提存款,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4日發函命其提出兩造聯名開立之銀行帳戶以受領執行款(下稱系爭函文),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並聲請由其以執行合夥人身分受領執行所得(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債權之清償受領,固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受領或經全體同意後由其中一人受領;惟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係將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則事實上無法得到其同意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及受領執行所得,應認相對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該判決所命之給付。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提存款,定有受取條件為需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或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故臺北地院審查後,如可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即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相對人主張由其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執行所得,即非無據,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函文即有未洽。因以裁定廢棄原處分及該院法官之裁定,並命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公同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須就該行為對公同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而於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公同共有物被一共有人所侵害而處分,且法院已判決命該公同共有人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時,因另一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受領賠償,於合夥清算前,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單獨就公同共有物為受領之保存行為。本件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遭再抗告人侵占,判命其如數給付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經執行法院提存執行所得系爭提存款,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單獨為受領該提存款之保存行為。原裁定本此意旨,廢棄原處分及臺北地院法官之裁定,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提存款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本件並無共有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自與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之前題事實不同,且依本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無從准許相對人單獨受領,應待全體合夥人解散合夥、清算、返還出資額、分配剩餘財產時,相對人始得受領其分配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說明本件受領執行所得,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再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並非指本件有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所引本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為98年修正上開民法規定以前之見解,且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