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上訴人 劉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文生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載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犯後有澈底悔悟之意,此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據此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自屬具體理由,原審未為實體判決,尚有違誤;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無規避刑責,且與被害人和解,猶科以重刑,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已知錯能改,且與告訴人和解,但現在監執行無法支付,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判決因認非屬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為實體審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泛稱未審酌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為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江翠萍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