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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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被告 吳梅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0元及自民國11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吳梅妃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54元,及其中6158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部份因銀行法之修正改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共積欠消費本金6萬1580元。嗣因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申辦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原本都有按時還款,後因毒品案入獄導致無法還款,感到十分抱歉,因為現於監所內服刑,而非對於債務置之不理,但因在獄中勞作金僅有500元至700元,雖確實有欠款等現在並無還款能力,後經原告同意讓被告僅支付本金且在服刑期間不計算利息,待出獄後再計算利息,十分感謝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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