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並同意返還聲請人擔保金,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所提存書、鈞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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