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張高 金英被告 高獻當
楊高 金鳳 高金香 高賜福 高順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邱秀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張高金英 、高獻當、 楊高金鳳 、高金香、高賜福、高順利就被繼承人 高陳玉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陳玉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張高金英及被告高獻當、楊高金鳳、高金香、高賜福、高順利均為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陳玉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並應按原告各與被告高獻當、高金香達成之協議聲明書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貳、被告高獻當等五人到庭固不爭執系爭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繼承人等情,惟均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高金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楊高金鳳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高金英主張系爭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高獻當等五人就此均不爭執如前述,本院是認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繼承人,依法可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遺產,依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各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張高金英雖主張被告高獻當已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卷附聲明書,同意將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分予原告張高金英及被告高賜福,然據被告高獻當到庭陳明:聲明書之本意係指應待其過世,始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陳玉娥之應繼分,平均分予原告張高金英及被告高賜福、楊高金鳳、高金香、高順利等五名子女等語,顯非與原告主張前情相互契合,原告就此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而可採信。再者,觀之卷附原告張高金英與被告高金香書立之和解書中之二、㈠所載「甲方(即被告高金香)願以新臺幣一萬元及其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之持分(現為公同共有),待日後分割為個人所有或全體同意處分該共有物取得價金時,無條件贈與其所有持分或取得之價金(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若係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持分,應配合乙方(即原告張高金英)辦理過戶事宜等項,作為賠償標的,以補償乙方名譽受損之傷害」,即見被告高金香縱願無條件贈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仍因其與原告張高金英和解時所附之上述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換言之,原告張高金英於卷附和解書所附上述條件尚未成就前所為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總上,原告因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相合且有理由。然原告張高金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系爭遺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適當。
肆、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張高金英及被告高獻當、楊高金鳳、高金香、高賜福、高順利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持分比例││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鎮○○段八六六之│九七│全部│││二二地號土地│││├─┼─────────────┼─────┼────┤│2│宜蘭縣○○鎮○○段一五四建│一0二點九│全部│││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二││││月眉路六0八巷三號)建物│││└─┴─────────────┴─────┴────┘附表二┌─┬────┬─────┬─┬────┬─────┐│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1│張高金英│十二分之五│3│高賜福│十二分之三││││││││├─┼────┼─────┼─┼────┼─────┤│2│楊高金鳳│六分之一│4│高順利│六分之一│└─┴────┴─────┴─┴────┴─────┘附表三┌─┬────┬─────┬─┬────┬─────┐│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1│張高金英│六分之一│4│高金香│六分之一│├─┼────┼─────┼─┼────┼─────┤│2│高獻當│六分之一│5│高賜福│六分之一│├─┼────┼─────┼─┼────┼─────┤│3│楊高金鳳│六分之一│6│高順利│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