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方與 陳弘偉 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因陳弘偉以林雅方積欠債務為由拒絕搬遷,故2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林雅方明知陳弘偉並不願將戶籍遷出上址,竟未經陳弘偉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擅自取走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於100年4月25日,攜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擅自以陳弘偉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盜蓋「陳弘偉」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後,據以供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陳弘偉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弘偉胞兄 陳清祺 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用,並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逕將「申請人陳弘偉於100年4月25日,申請將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紙本後,旋由 林雅芳 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代理人欄內簽章,連同上開偽造之陳弘偉委託書,供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就上開申請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逕將陳弘偉於100年4月25日,申請將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換發戶籍地為「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陳弘偉國民身分證給林雅芳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陳弘偉及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雅方即在陳弘偉未發覺前,將換發之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於100年5月間某日,陳弘偉至百貨公司換證時,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雅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弘偉之戶籍辦理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身分證及印章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他拿給我時有告訴我,有種遷看看,我敢去遷就告我,我認為我有種,他有授權給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98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因告訴人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拒絕搬遷,故2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且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攜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陳弘偉之名義,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蓋用「陳弘偉」之印章,而製作告訴人之委託書後,據以供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告訴人胞兄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用,並使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且換發戶籍為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給告訴人領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10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19至20頁、第31頁背面、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19至2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12、40、43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8、9頁)、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永鄉戶字第1000001711號函送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各
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22至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26至33頁)、離婚協議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34至35頁)、戶口名簿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10
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38至39頁)、公務電話紀錄簿
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242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25日,將告訴人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事實無誤。惟告訴人事前並不知被告要遷移其戶籍,亦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故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情,則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
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20頁、第31頁背面、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至52頁)。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告訴人就此次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從未曾證述有自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嫂 李悉滿 (陳清祺之妻)雖於10
0年9月14日證述:(問:被告於100年4月25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入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11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是告訴人還有被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告訴人的戶籍遷到我家,我說好,他們夫妻有租屋要住在彰化縣永靖鄉那裡。(問:申請遷戶籍的時候的房屋稅單,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被告開車帶我去永靖鄉的戶政所辦理遷戶籍的事情,我們二個人一起去,我提供給被告的。(問:告訴人說他不知道他的戶籍遷到永靖鄉去,你有何意見?)如果當事人沒有跟我說,我就不可能協助他去辦理遷戶籍,他們可能平常要上班,信件收不到,所以才需要遷到我家。(問:告訴人本人有打電話給你說他要遷戶籍?)有。他說二嫂我的戶籍可不可以遷到你家,我說可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31頁);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跟被告有跟你說要把告訴人戶籍遷到你那邊?)他們本來在台中,後來在永靖那邊租房子。要搬去永靖前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2頁);於10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告訴人的戶籍遷到你們的戶籍裡面,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告訴人他們二人有租房子在永靖鄉,說要把戶籍遷到我這邊,我說好。(問:他們二人是當著你的面問的嗎?)他們是電話問的,分別打電話,我都同意,被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我帶戶口名簿、我的身分證到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但查,告訴人原設籍於被告所購買之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59之12號8樓之2,惟因經濟考量而全家搬往彰化縣永靖鄉租屋居住,而將戶籍自該址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迨於97年9月1日遷回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59之12號8樓之2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悉滿於偵審中證述:幫被告把告訴人戶籍遷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一節相符(見100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李悉滿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到底何時跟你講說要遷戶籍去永靖?)我也不曉得,我確定今年(即100年)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後來知道他們離婚了嗎?)我知道他們離婚是100年,他們要告本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把告訴人戶籍遷到我這邊來。(問:第一次是他們2人都有跟你去遷戶籍?)只有被告帶我去辦的,而且那次有把告訴人遷到彰化永靖,而且也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證人李悉滿原證述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伊要辦遷戶籍一事,係指第一次遷移告訴人戶籍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而非指100年4月25日第二次遷戶籍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至明,從而證人李悉滿上開之證詞即不足採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
100年4月25日辦理遷移告訴人戶籍之證據。
3、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此次持以辦理遷移告訴人戶籍時所需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所製作者為告訴人「陳弘偉」名義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使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書,並將該委託書交予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因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將其戶籍遷出臺○○○區○○路○段
159之2號8樓之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上「陳弘偉」之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盜蓋,故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此部分。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自不須再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辦理戶籍遷移,其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委託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因業已行使而交由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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